31/05/2026
📌【我有河川浮覆地,可以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嗎❓】
➡️案例:
小陳的阿祖說他們家原本有一塊土地在南投縣竹山鎮,日治時期因為成為河川地,被當時日本政府塗銷所有權登記,後來台灣光復後,該筆土地在92年1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多年後因為地形變更,河川改道的緣故,該筆土地又浮現成為河川浮覆地。小陳想要回這塊土地,可以依 #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嗎❓
👉答:
要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小陳回復所有權而定。
對於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而成為國有的原私有土地,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而依 #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所有權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的核准(自動回復說)?抑或僅取得回復所有權的請求權,於行使該請求權並獲准回復登記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核准回復說)?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 啟動大法庭機制統一見解,採取自動回復說,也就是土地所有權在土地登記簿上的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
但是要注意的是,申請登記如果涉及所有權爭執時,此為私權糾紛,依 #土地法第37條 第2項所授權訂定的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人民應該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在未經民事法院確定所有權歸屬前,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不可以受理登記的申請。
本件地政事務所對於小陳回復所有權的申請案件,會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詢問意見,如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小陳申請回復所有權,地政事務所就會實質調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的各項要件,決定是否許可登記。
但是如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小陳的申請,則小陳與國有財產署之間關於該筆土地的所有權,存有爭執,這個屬於私權爭議,小陳就應該要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由民事法院審認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或者私底下跟國有財產署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來處理。在民事法院未確定所有權歸屬前,地政機關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小陳的申請喔!
📌相關法規:
📍土地法
📎第12條
(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嗣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固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則權利人自得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單獨申請上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以為公示,地政機關自應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各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如該土地尚未為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自必須本於權限作成准駁之決定。然而,該土地如業經登記為他人所有或國有時,而該登記之權利人不同意塗銷依法所為之登記者,此際即屬有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則得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30/04/2026
📌【勞保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產生的爭執,要向什麼法院請求救濟❓】
➡️案例:
廣大公司因為歇業解散,積欠員工工資達500萬元,經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獲准。之後勞保局想要依 #勞動基準法第28條 規定,請求廣大公司償還其所代償的工資,但廣大公司不認同,這樣的爭執,要向什麼法院請求救濟?
👉答:
這種由勞保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下稱墊償基金)代雇主墊償所欠的工資而取得的債權,稱為歸墊債權。勞保局與雇主間因為歸墊債權所產生的爭執,屬於私法事件,應該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我國司法採公、私法案件分別歸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的二元審判制度,也就是公法事件歸由行政法院審理,而私法事件,則由普通法院來審理。員工與他所服務的公司因僱傭契約所生的工資債權糾紛,屬於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理,並無疑義。
政府為了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以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的工資,無法獲償而蒙受損害,特別在 #勞動基準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必須向由勞保局管理的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的款項,在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的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的工資在這個範圍內確保能獲得支付。
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設置管理,其資金來源是由雇主負責繳納,勞保局是以基金管理者的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的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的勞工確實獲得積欠工資的保障,勞保局在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的代位求償權,具有與原來的私法上工資債權相同性質。
勞保局行使這項代位求償權時,是處於跟勞工同一地位。也就是原勞工的工資債權改由勞保局行使,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債權移轉,其所具有私法債權的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保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的爭執,司法院 #釋字第595號 解釋認定是屬於私法爭執,應該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所以勞保局向廣大公司請求償還代償工資,如果廣大公司有所爭執,不是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是應該向普通法院民事庭尋求解決。
📌相關法規:
📍勞動基準法
📎第28條
(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3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4項)第2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墊償基金) ;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按:104年2月4日修正為(現行)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按:105年5月20日修正內容為(現行):「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08/04/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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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2026
📌法律小故事【就審期間只保障被告❗】
➡️案例:
小美與姐姐因遺產稅事件,與國稅局進行行政訴訟中。法官在一審準備程序終結的109年8月5日,就口頭向姐姐及國稅局諭知在109年8月13日要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同為原告的小美覺得委屈,她認為準備程序當天自己並未到場,雖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小美,但是剩不到10天的時間,根本就來不及進行訴訟的準備,法院的訴訟程序顯然是有瑕疵的。請問小美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呢❓
👉答:
訴訟程序的進行,就是原告與被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訴訟攻防後,聽審的法官以中立第三者的角色,作成有拘束雙方當事人的裁判。過程中法官一定要讓原被告雙方都有充分的攻擊跟防禦、可以表述自己的意見,並且說服法官採信自己的說法。
因此訴訟過程講究攻擊防禦。依照 #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所謂的就審期間,就是收到訴狀後,到開庭審理要有一定的期間準備辯論以防禦其權益,法條規定這一定的期間至少要有10天。然而就審期間所保障的當事人是原被告兩造,還是只對被告適用,對原告不適用呢❓
上面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見解歧異,經最高行政法院第4庭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的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依規定提具108年度徵字第7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統一了法律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而所謂「訴狀之送達」指的是起訴狀送達被告而言,使被告有相當時間可以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可見原告是訴訟的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所以不需要就審期間。因此,就審期間所保障的當事人指的是被告,對原告並不適用。
而小美既為原告,在訴訟發動的時候,就已經準備好了,不需要就審期間。所以訴訟程序並沒有瑕疵,小美的主張沒有理由喔。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
📎第109條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所謂「訴狀之送達」係指起訴狀送達被告而言,俾使被告有相當之時間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而原告乃訴訟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8/02/2026
📌法律小故事【為什麼我不能請求賠償❓】
➡️案例:
小莫在100年時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以下簡稱傳藝中心)報名國樂團專任指揮的甄試,傳藝中心依照甄選作業要點成立甄選小組審核後,認為小莫資格不符,決定不予錄取。小莫千辛萬苦歷經初選、複選到最後參加面試,但傳藝中心卻作成不予錄取的決定,認為審核的過程有黑箱作業干擾,因此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 規定,向法院主張因為沒有被錄取所以無法與傳藝中心簽約,傳藝中心對於小莫沒有簽約成功所支出的甄選資料準備費用,要給予賠償。小莫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在回答小莫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前,我們先作些簡單的說明。首先,如果傳藝中心錄取了小莫,那傳藝中心就會與小莫簽訂一個聘用契約,而這個聘用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 的見解,是屬於行政契約。再來,關於行政契約,雖然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到第149條 已經有明文規定,但既然是契約,民法中已經有很大量而且周全的條文在規範,所以為了避免疊床架屋,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就規定行政契約可以準用民法的相關條文。
關於案例中 #民法第245條之1 規定可不可以準用在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 認為,該規定是基於誠信原則所制定,而誠實信用原則在公私法領域都有適用,雙方當事人訂立行政契約前建立特殊信賴關係的情形,與訂立私法契約時一樣,也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以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與行政契約的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可以準用於行政契約。
小莫的起因是參加傳藝中心的甄選,但參加甄選並一路通過到最後階段並不代表就可以和傳藝中心締約,仍然要等傳藝中心的甄選小組作出決定。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甄選結果未確定前,小莫與傳藝中心還沒有進入訂立行政契約前的特殊信賴關係,所以小莫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向傳藝中心請求賠償,是沒有理由的。
📌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
📎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139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
📎民法第245條之1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9號(要旨)
民法第245條之1係基於誠信原則所制定,而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於公私法領域;在訂立行政契約之準備或商議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建立特殊之信賴關係之情形,與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無異,亦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遵守一定先契約義務之必要,是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與行政契約之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於行政契約。然候選人通過初選,參與複選、面試,不當然表示其必然會取得最高之甄選成績,仍須待甄選小組綜合審酌後作成決定,故難認於甄選結果未決定前,即進入可信契約必能成立之「特殊信賴關係 」階段。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要旨)
各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官行為,而係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僅須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不辦理銓敘審定。因聘用之人員,係執行機關發展科學技術,或專門性,或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之業務,亦即執行機關之職務。此項聘用契約,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
31/01/2026
📌法律小故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或約定報酬嗎❓】
➡️案例:
阿樂因介紹阿播與烏克蘭新娘結婚,並與阿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媒合報酬,而遭到內政部以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對阿樂裁處20萬元罰鍰。然而阿樂認為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有侵害 #憲法第15條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 平等權之保障; #移民法第76條第2款 規定則違反 #憲法第15條 財產權之保障,阿樂這些主張是否有道理❓
👉答:
司法院 #釋字第802號 解釋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的雙方,因為語言、經濟條件、文化上多半有所差異,而且涉及移民事務,如果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報酬,將可能會為了取得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欺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又如果允許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或約定報酬,可能會使婚姻商品化,也有物化女性的疑慮。而且立法院制定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的目的,在於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的權益,並防止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因此該規定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請求或約定報酬,是為了追求正當的公共利益,目的上並沒有違憲。
又該規定並沒有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的工作或業務行為,也沒有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的工作資格條件,而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況且 #移民法第59條 訂有許可規定,所以 #第58條第2項 規定只是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的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對偶爾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訂立契約內容的干預。該規定的限制手段,與第1段所說該規定所要達成的目的之間也具有合理關聯性。因此, #移民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沒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的意旨。
跨國(境)婚姻往往比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更可能發生雙方間差異、和與媒合者間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而且因為結婚而離開本國的一方常會因為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的壓力,也是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沒有的情形。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媒合者為了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導致這些問題更加嚴重所制定的。此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具有正當性,而且沒有禁止非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請求或約定報酬的差別待遇也有助於上開目的的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因此該規定也沒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
至於 #移民法第76條第2款 規定已授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得依違規情節的輕重而處罰,而且最低罰鍰的部分也可能因為在個案中符合行 #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 等有關減輕處罰的規定,而可以避免個案遭受過於嚴厲的處罰。因此該規定也不違背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所以阿樂的這些主張是沒有道理的!
📌相關法規:
📍入出國及移民法
現行條文
📎第58條第2項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第59條
(第1項)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第2項)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3項)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6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行政罰法
現行條文
📎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4條
(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項)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
現行條文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31/12/2025
📌法律小故事【信託後死亡,遺留的財產是土地,還是權利❓】
➡️案例:
被繼承人阿基生前擁有一塊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辦理了信託登記給受託人阿嬌,約定阿基本人為該信託契約全部利益的受益人。阿基死亡後,他兒子聽說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是免徵遺產稅,請問阿基兒子申報遺產稅時,究竟應不應該將這筆土地申報計入遺產總額內課徵遺產稅呢❓
👉答:
根據 #信託法第1條 規定,委託人將他的財產所有權登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契約內容管理、處分、運用上開財產,再將管理、處分得到的孳息、收益交給契約指定的受益人,這就是信託。當受益人是委託人本人的情形,叫 #自益信託,本案例信託約定阿基本人為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就是一種自益信託,阿基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阿嬌則取得該土地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阿基生前把「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自己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不再擁有該土地的財產權。當阿基死亡時,信託關係並不會消滅,此時遺產標的是信託利益權利,而不是該筆土地本身,所以沒有 #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 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適用。在這種情形下,計算該項遺產的權利價值時,是要看信託利益,如果是金錢時,就以信託金額計算;不是金錢時,應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的時價為準。只是信託財產既然是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是不是還有市場價值存在?就要由稽徵機關確實調查認定了。
所以,本案遺產是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不是該筆土地本身,阿基兒子是要申報此信託利益的權利為遺產,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相關法規: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條之2第2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4條第1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第10條之1第1款
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第16條第12款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信託法
📎第1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8條第1項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9條第1項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第17條第1項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
準此,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因屬權利而非該土地本身,固無上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 關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若該土地為信託財產,於計算該遺產之權利價值時,依上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 規定,仍應按該信託財產之時價為之,惟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客觀價值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託財產價值時,依上開所述,尚不得逕按該信託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並據以課徵遺產稅。
31/10/2025
📌法律小故事【請他人借名當人頭,就可以不用繳稅嗎❓】
➡️案例:
小張名下有一塊A地,當初購買時借小明的名義登記在他名下(又稱:借名登記)。經過數年,小張與小明間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該土地登記回小張名下,小張便將A地賣給阿德。因為是重劃後土地的關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減徵土地增值稅。可是沒想到,機關向小張表示「小明將A地登記回小張名下」已是第一次移轉,所以小張後續移轉登記給阿德的部分並不符合第一次移轉的要件而遭拒絕。小張對此並不服氣,認為前次土地變動,實質經濟歸屬並未改變。請問小張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答:
是沒有道理的!基於土地稅法與地政登記的銜接,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均對形式登記的所有權人為之。而土地增值稅,依照 #土地稅法第28條,是對於土地增值所得課稅,原則上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課稅,具有 「交易所得稅」的性質。所以,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對形式登記的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實現漲價歸公,歸人民所共享的社會政策目的(憲法第143條第3項)。
📕 相關法規:
📍憲法第143條第3項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土地稅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28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31條第1項第1款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第39條第4項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1號(要旨)
現行土地增值稅法制,為配合「土地移入及移出特定主體」之二時段公告現值相減得出漲價稅基數額之設計,在土地之主體歸屬有變動時,原則上即不問其原因事實,均要課徵土地增值稅。使土地在特定主體持有期間內之前、後二階段公告現值差額,均有土地增值稅之平穩流入,供公部門財政所需之用。若法制例外明示「特定原因事實之主體歸屬變動不課土地增值稅」者,亦會有「以不課土地增值稅移轉行為之土地移出者,其前次取得該土地時點之公告現值,為原始公告地價之配套設計。或者另外立法明定「決定原始公告現值之時點」(土地稅法第31條之1、同法第39條以下規定參照)。此等規定皆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所出入。且司法實務見解亦向來認為「基於借名登記原因關係之終止,而請求借名登記者移轉借名土地予實際所有權人」時,應向請求登記移轉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無「以土地產權歸屬未生實質變動為由,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參照)。
再來,基於 #稅捐法律主義(憲法第19條)及 #土地稅法第28條 之規定,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即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的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其原因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借名人時,應向登記的所有權人(即借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該土地未生實質變動」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的空間。
重劃後的土地,因為政府進行重劃的時間較長,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明定減徵40%的土地增值稅,但是只限於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小故事中,小明與小張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A地移轉登記給小張,已經發生「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實,依照上面的敘述,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向小張課徵土地增值稅,達成土地漲價的利益由全民共享的目的,屬於重劃後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以,後續小張再將A地賣給阿德,並移轉登記給他,應屬第二次移轉登記而不是第一次,小張不能主張因為前次移轉登記土地未生實質變動,前次移轉登記不屬於第一次移轉登記,而享有土地增值稅的減免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
30/09/2025
📌法律生活小故事【訴願書沒蓋法人印章就不合法❓】
➡️案例:
李二光是財團法人○○基金會的理事長,但對基金會內部的運作及財務都漠不關心,所有事務都交由秘書長處理。某日基金會收到勞動部廢止設立許可的函文,秘書長隨即以基金會名義,在訴願書上蓋上代表人李二光的印章後,提起訴願,但未蓋基金會之印章,後來秘書長過世了,訴願機關雖通知基金會補正,都沒人處理,直到被駁回訴願,李二光才知道嚴重性,其提起行政訴訟,卻遭法院以其未合法訴願,無法補正,予以裁定駁回,這樣合法嗎❓
➡️➡答:
依據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訴願書要記載訴願人之姓名,如為法人,要記載法人之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所以通常訴願人為法人時,訴願書會由法人及代表人同時蓋章。
不過因為法人和自然人不同,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實際上是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 認為關於書狀的簽名,因為 #訴願法是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的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所以當法人為當事人,應解釋為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就符合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的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
🔺本件基金會的訴願書雖然沒有蓋法人的印章,但如果有蓋代表人的印章,應認為其已合法代表法人提起訴願,法院不能以其訴願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訴訟。
📖相關法規:
🔎訴願法
第20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第1款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
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要旨)
查法人與自然人不同,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實際上係由其代表人為之,使其行為成為法人的行為,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倘代表人確係代表法人行使訴願之權利,且已由代表人於訴願書或再訴願書上署名或蓋章,實等於法人業已署名無異,即難認其訴願書或再訴願書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8條亦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即於當事人為法人之情形,其代表人業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即屬已足,不以當事人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為必要自明。
01/09/2025
📌法律生活小故事【對公務人員的申誡處分,不能提起救濟嗎❓】
❗案例:
阿彬為任職於某市政府的 #公務人員,因其105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申誡5次,某市政府就核定阿彬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阿彬對此申誡不服,經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想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誡處分。然而,市政府認為:申誡是屬於一種管理措施,不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請問這樣有道理嗎?
➡️答:
其實市政府的說法並不全然正確!在過去,司法實務上有認為,公務人員的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並沒有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所以屬於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的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只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提起行政爭訟。然而,108年11月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已經變更以前之見解。
依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可以知道,申誡、嘉獎或記功、記過,都會影響公務人員的考績,雖然申誡並不會改變公務人員的身分,而是屬於一種公務人員管理措施,依法須先提起申訴、再申訴,但實質上也是一種對公務人員的權利產生影響(亦即會影響公務人員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處分,依照 #釋字第785號解釋 所揭示的 「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既然申誡會影響到公務人員的權利,就應該讓他們有在司法上獲得救濟的機會,這樣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在本小故事中,阿彬因為被記申誡,而影響了他的考績,這對他的權利確實造成了損害。因此,阿彬在依法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當然可以再提起行政爭訟,所以某市政府的說法並沒有道理喔
相關法規及解釋: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6條第1項
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3項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16條第1項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7條第1項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50號判決(要旨)
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 #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